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仲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與 陳志峰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搭乘 陳煥明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內某處(坐落桃園市○○區○○段阿姆坪小段97之26地號土地)。陳志峰下車後將藏放該處已鋸斷之龍柏8根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而該等龍柏為陳志峰夥同 周俊和李學德 前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在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土地上擅自鋸倒竊得(周俊和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李學德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余仲賢知悉該等龍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陳志峰一同搬運該等龍柏上車。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陳煥明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余仲賢、陳志峰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方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龍柏8根。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陳煥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 吳文昱 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李學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44-45、49-50頁、第64頁正、背面、第118-12
0、127、142-14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正、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105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6年10月16日北水石字第10650058520號函暨所附地磅單1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0-72、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00、148-1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前揭龍柏8根為贓物而仍搬運之,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搬運之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吳文昱領回,見偵卷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未收受或故買前揭龍柏8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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