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之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代號0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其因積欠甲○○款項未還,故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
5時許,同意由甲○○開車載其至桃園市○○區鎮○街○○號之怡園賓館內發生性關係,以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惟於事後恐遭其夫發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逕稱為桃園分局)向員警虛構指稱甲○○於前揭時、地,不顧其表明拒絕,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誣告甲○○。嗣經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069號立案偵辦,
A女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2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對其指稱甲○○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當時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當時是睡著的狀態」、「被告(即甲○○)性侵我時我就醒了,我醒了之後我有抵抗,想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被告雙手壓在我的肩膀上。我完全都沒力,酒精又發作,就完全沒力了」等語,足以影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A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誣告及偽證犯行,其所誣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對其強
制性交,竟為免遭丈夫責怪,而犯本案之罪,除虛耗司法資源外,並使甲○○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其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為免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事情東窗事發,影響家庭和睦,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確實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
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