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永成
參加人 陳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枝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於民國82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嗣經被告於82年11月24日進行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於82年1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499號建物)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1樓店舖,系爭8499號建物旁之1樓停車空間(未編列停車位編號之2格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連同地下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並獨立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8561建物(下稱系爭8561號建物)。原告前曾爭執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屬,向被告申請以主建物方式更正登記,而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其後,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於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加註停車空間,並於共同使用部分欄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系爭停車空間之具體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42),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11日再向被告申請於系爭8499號建物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註記系爭停車空間應有部分比例,亦經被告函覆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原告申請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登記如經本院判決准許,陳金枝(系爭8561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所屬主建物共有人,其於10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所有權人 黃易琦 同段85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107年7月1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07487號函附之該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證),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受影響,茲依上述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