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秋英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家中使用明火物品之安全性,復未妥善整理雜物,致明火延燒雜物堆,並使牆壁及天花板等受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自然對於其住處所在之大樓社區產生公共危險、其犯後直承點蚊香不當而引火之犯後態度尚佳、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爾後應能謹慎用火,經本次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余秋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英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應將蚊香遠離易燃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點燃之蚊香放在紙上,置於住處客廳西側中央一端之雜物上方驅蚊。嗣余秋英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欲外出時,發現起火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余秋英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將點燃之蚊香放在紙│││述。│上,置於上開住處客廳西││││側中央一端雜物上方,數││││小時後發現該處起火燃燒││││之事實。│├───┼───────────┼───────────┤│(二)│現場照片24張。│上開建物客廳西側中央一││││端處之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他位置均未受燒,且建││││物外貌未有明顯燒痕之事││││實。│├───┼───────────┼───────────┤│(三)│消防局106年6月19日檔案│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編號I17E31V1火災原因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查鑑定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經查:本件失火之結果,係將前開建物客廳西側中央一端處之櫃子木板、沙發泡棉、雜物、牆壁及天花板燒損,並未損及房屋之鋼骨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