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走在路旁之行人乙○○,而自後撞擊,乙○○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急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可預見乙○○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甲○○返家後因良心不安,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黃玉英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6至
17、52至54頁),並有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領據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22之1、29至30、32至39、6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前尚不知係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俟被告主動返回現場向在場員警自首時,警方始懷疑被告係肇事者,復經警方偕同被告返家拍照肇事車輛車損情形,且調閱現場週遭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方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並肇致上開車禍等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無逃避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陳明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返回現場自首並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惟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領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