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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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謝祐典 被上訴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欲索回被上訴人之女前與上訴人交往時所留在該處物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因不願被上訴人進入屋內,雖預見被上訴人為與自己年齡及體型相去甚遠之年邁婦人,倘強行與之推擠衝突,將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詎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於上開居所門口以手肘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致被上訴人因而向後倒地,並受有意識改變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刑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而所有被上訴人的傷勢是被上訴人在伊家與伊推擠時所產生的,惟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沒有審酌到伊的付出與忍讓。實則,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因情緒失控先至伊住處大鬧,伊百般忍讓,被上訴人仍和伊推擠拉扯並導致兩造受傷,嗣後,本人嘗試拒絕與林玉珠聯絡,但仍受到被上訴人和其女兒向向本人連絡不斷侵擾,伊實不堪其擾,只得應允決對不會提出任何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證據並保護其老人家之顏面到底,然被上訴人仍再次至伊住處興師問罪,伊不堪其擾,只能指天發誓,再次保證絕對不會在法庭上拿出任何讓被上訴人丟臉的東西,希望她能放過我,當下被上訴人答應會停止所有官司對伊的誣陷及侵擾,並要本人答應仍如同晚輩和孩子一樣敬重他孝順她,伊遂表示絕對對被上訴人保持敬重,經一再溝通後被上訴人終於歸還伊住處鑰匙,同意不再做過多的聯絡。殊不知,於106年9月23日清晨於伊熟睡之時,被上訴人又自行侵人伊之住宅,表示又有相當多未完成之談話情緒或官司等要處理的事件要討論。從此之後,伊更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受其教導兼職去做豆花等的攤販生意並承諾被上訴人將生意做起之後,會將生意無償給予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但被上訴人並未停止對伊之官司訴訟,更於106年11月23日以懷疑伊不遵守約定,指責伊仍要向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為理由,至伊住處再次叫罵大鬧,此後亦對伊經常情緒失控施壓騷擾不斷,伊一直忍耐配合,受盡侵擾及精神折磨,早已超過正常之精神撫慰金或倫理道義範圍太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推擠而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起訴書為證,嗣上訴人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固辯稱原審未審酌其之忍讓,判命其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上訴人受損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上訴人已年逾六旬,上訴人則正值壯年且碩士畢業、擔任商業人員、106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股份(見偵查卷第4頁、限閱卷),上訴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106年度名下有不動產1戶(見偵查卷第6頁、限閱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允當,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