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潔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吳佩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7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潔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高金祥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迴轉往和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廖珮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珮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臀部鈍傷等傷害,且高金祥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且未對被害人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詎高金祥恐為警發覺,即拜託蔡雨潔代為處理,蔡雨潔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高金祥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5時45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及於106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頂替高金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30號提起公訴,蔡雨潔復於106年5月17日9時50分許為本院法官訊問時,仍接續頂替高金祥,自承為肇事之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嗣蔡雨潔就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判決上訴,於106年6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供承並非真正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金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肇事逃逸案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件被
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指106年度審交訴第59號)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
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此外,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參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0)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頂替罪前,即於106年6月27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向本院自承前揭頂替犯行,並於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頂替高金祥而坦認犯頂替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內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自首,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高金祥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
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自不宜輕縱;惟念其主動坦認犯行,足徵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