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 周子全
周進聰 周志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謝憲德 律師被告 周進坤
蔡雯雲 蔡美麗 周翠華 周翠凌 周景聰 周景榮 王娟嬑蘇 馮鳳嬌 蘇素娥 蘇清純 蘇思銘 陳東陽 陳振祥 盧鶴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1萬4,500元(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6,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瀚章附件: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按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周進坤、蔡雯雲、蔡美麗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3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字號:保長坑字第000081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換算約為37.39坪,如依卷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1036地號土地每坪每月租金539元,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62萬7,578元(計算式:539元x12x15x37.
39坪=362萬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36號土地價值每坪30萬5,000元,計算其土地價值為1,140萬3,
950元(計算式:30萬5,000元x37.39坪=1,140萬3,9
50元),依首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3
62萬7,578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七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103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03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周進坤、蔡雯雲、蔡美麗之占用面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128.62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占用面積,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七項628.09平方公尺(計算式:89.89+94.72+121.48+215.19+61.28+4
5.53=628.09),換算分別約為38.91坪及190坪,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103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037地號土地價值每坪均為30萬5,0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萬7,550元(計算式:30萬5,000元x3
8.91坪=1,186萬7,550元);第三項至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95萬元(計算式:30萬5,000元x190坪=5,795萬元)。
㈢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其目的均為使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且被告同一,依前開第1項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萬7,55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之請求對象與前開請求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
981萬7,550元(計算式:1,186萬7,550元+5,795萬元=6,981萬7,550元),另訴之聲明第八至二十五項係為附帶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前開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1萬7,550元,應徵裁判費62萬6,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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