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殘渣袋23包」應更正為「夾鍊袋23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蔡家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及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71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05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鍊袋(聲請書記載為殘渣袋)23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夾鍊袋曾用以裝盛毒品,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75號被告 蔡銘晉 (原名蔡家核)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7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4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至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53公克)及殘渣袋23包。
二、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05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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