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福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福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0萬3,684元」補充為「10萬3,684元(含手續費30元)」、同欄第7至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將告訴人預計繳付予富邦保險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0萬3,68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380號卷第3頁),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偵字第380號被告季福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福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受 楊程捷 委託,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翌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保單予楊程捷後,楊程捷即於同年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將投保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3,684元匯入季福龍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季福龍收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繳付富邦產險公司,而全數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經楊程捷於同年4月10日致電富邦產險公司,方得知上開保單並未生效,且保險費亦未匯入富邦產險公司帳戶。
二、案經楊程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福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摺內頁明細1紙、富邦產險公司106年11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233號函及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10萬3,684元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投保車輛保險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10萬3,684元,嗣未辦理投保事宜,亦涉犯詐欺、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雖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投保事宜,而未將上開款項繳付富邦產險公司,致保單未予生效,然被告確有委請業務員試算保單,而債務無法履行之原因非一,尚難僅以保單嗣後未生效之事實,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犯意;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以成立侵占罪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