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在其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共同召集互助會,由丙○○出名擔任互助會會首,連同會首共計33人,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八時在上開處所開標。原告參加二個會,均為活會會員。嗣丁○○、丙○○因財務陷於困境,竟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意思聯絡,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之期間,在上述開標處所,先後於90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冒用活會會員即訴外人 楊嬉真 及 許景文 名義,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分別以標息4,300元及5,100元詐標得該次互助會,並於各該冒標會期,向原告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丁○○及丙○○。嗣於90年12月間,丁○○、丙○○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告停標倒會,原告向其他會員查詢死、活會情形後,始悉受騙,核計受有損害68萬元(即每會2萬元乘以2會乘以已得標17會等於68萬元)。
㈡被告丙○○於9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聲稱是要借
給柏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且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共同借貸,而由被告丙○○具名,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93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10-13頁),且被告業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尚未確定、本院卷第44頁)。又系爭借據雖僅有被告丙○○一人之簽名,惟查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因公司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有上述刑事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