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5年1月11日下午3時,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以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車鎖之方式(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甲○○欲駕駛上開贓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
(二)承上開犯意,於95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易達超商前,見丁○○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丁○○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內之NEC牌型號N53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將之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質於不知情之 徐增俊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樂民當鋪。
(三)又承上開犯意,甲○○與 林青駿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起至4時許間,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由甲○○以徒手竊取,林青駿在現場把風之行為分工,竊得乙○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第一銀行支票2本、中國商業銀行1本、中國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現金8700元,得手後除現金朋分外,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縣橋頭鄉西清○○○區○○道路旁,嗣於95年2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甲○○興林青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車輛失竊查詢紀錄、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長度約10公分,為金屬製,前端有打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足以破壞車鎖,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林青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862函示,主文為單獨犯之重罪,而非依輕罪部分之共犯論科,自無引用共犯條文之必要,附此敘明)。併辦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被告供述已丟棄不知去向,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於95年2月7日所查扣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