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滄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皆為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身心安寧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受刑人之行為目的及其行為所侵害他人法益之種類均相似,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受刑人各次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仍不盡相同,兼衡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係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與其所犯前開數罪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亦無任何關聯性,重複非難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基於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考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