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正浩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劉添盛 公共危險罪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正浩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余珊蓉律師、 江欣玲 律師及 郭恆志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上揭3位律師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乙份附卷足憑。則自訴人解除與上開3位律師之委任後,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文欽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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