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正浩 被告 劉添盛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劉添盛公共危險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正浩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余珊蓉 律師、 江欣玲 律師及 郭恆志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上揭3位律師已於104年6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於104年7月4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定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文欽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