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致自己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被告謝文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財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及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6巷171巷口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與 吳宗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謝文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8速偵1032卷第15-16頁),與證人吳宗祐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7、8、9-10、11-23、26-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