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崴
洪嘉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祐崴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與蓬萊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及應注意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告洪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而來,欲左轉進入蓬萊路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按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均闖越紅燈而在路口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後,致洪嘉億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祐崴則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視網膜水腫、右腕脫臼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肩、左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份)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