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壹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凃宏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凃宏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年6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蚵寮96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另案在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420號強制黃通入採尿,因凃宏祥在場,然警方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凃宏祥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凃宏祥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18日18時,在臺南市北門區蚵寮96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7月19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北門區174線
3.9公里處,發覺凃宏祥交通違規,遂予攔查;凃宏祥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中,取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0.075公克)與警方扣案,且自首施用海洛因;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凃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宏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扣得海洛因2包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①核被告凃宏祥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屢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列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或交出海洛因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二次犯行,俱出於悔悟而自首,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賭博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兼衡以被告前揭第二次施用海洛因後,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其罪責較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但未查獲毒品為重,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訴字卷第49頁);且其內盛裝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58公克、0.094公克,而驗後淨重分別為0.043公克、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18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營毒偵二卷第99頁),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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