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枝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枝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368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3862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記載「被告雷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 王鈞楨 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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