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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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告 林美香 被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亦均以前揭地址為其設立地址,此觀諸存證信函、調解紀錄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又原告並未釋明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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