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8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電視、報章雜誌、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與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4月徒刑外,另曾於
104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告陳佳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翼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至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號時,不慎與 蔡維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7時4分對陳佳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維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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