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營偵字第1128、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28號營偵卷第9至11、88頁)。
㈡證人 周玉鵬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28號營偵卷第48至50、85頁)。
㈢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於108年4月13日19時1分53秒、20時40分與周玉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1128號營偵卷第32頁)。
㈣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於108年4月14日12時20分49秒與周玉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頁、1128號營偵卷第33頁)。
㈤本院108年聲搜字58號南院刑搜字第2347號搜索票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1128號營偵卷第18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玉鵬2次之行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周玉鵬(58年次)為成年男子,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玉鵬2次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
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1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00000000
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與證人周玉鵬聯絡轉讓禁藥使用之工具,有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28號營偵卷第4、6、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與證人周玉鵬聯絡轉讓禁藥使用之另1枚000000
0000門號SIM卡,本院考量電信門號SIM卡申辦容易、價值並非高昂,其本質為一般常見之通訊工具,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門號使用,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本身亦無何價值,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2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被告陳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許及同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各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周玉鵬施用1次。嗣經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6月24日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賢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玉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