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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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淑玲住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地址詳卷內資料),內有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遛狗後返回至前開住處前,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確實使用拴繩或其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認已回到家門口前,隨即放手犬隻之繫繩,適有住於同樓層之告訴人 郭喬瀞 亦遛狗返回至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見告訴人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內資料),2狗對峙低吼,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之犬隻咬傷自己之犬隻,即以腳阻擋,被告之犬隻張口咬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足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