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
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
97年1月7日繳付4,94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111,029元,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