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94年8月22日,到期日
民國94年8月22日,金額新台幣35,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詎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本票係由自稱「甲○○」之女子當面簽發交
付,該女子並非原告,對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所簽發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前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
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交付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民事裁定可參,堪信為真
實。茲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其
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