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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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6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22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3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3日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289號大都會KTV某包廂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2008年7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有仁 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被移送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同意書、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