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0,000元
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分別於93年8月5日
、94年8月16日、95年2月8日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3筆,金額
各為34,283元、34,283元、34,283元,依據上開借據約定,
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惟被告乙○○自95年6月畢業後,並未依約繳納,迭
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
次清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102,8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息請求依據說明各乙份為證,被告
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