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謝金浚 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4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此項規定於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
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