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信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林傳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9,275元,及自8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12月11日斥資向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公司)松江分公司購買百分之百美國規格零組件
之SUZUKIVITARA越野級四輪驅動休旅箱型車(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H25A-132079號,車身號碼TD62A-000078,89
年12月11日掛牌,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丙○○洽公代步之用,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永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自國外訂購。訴外人丙○○於使
用期間均按被告所指定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保養服務之訴外人
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進行保養或更換零
件,並於94年1月10日更換系爭車輛之前傳動軸,從未更換
過系爭車輛之後傳動軸,嗣丙○○於94年8月8日下午2時20
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返回
臺北途中發生事故,造成車身嚴重受損,丙○○並因此受傷
。事後經訴外人即太子公司中山服務廠廠長 張文聖 及松江總
公司銷售副理丁○○探視車損狀況並作檢視及拍照等鑑識工
作,並將系爭車輛送至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
所作鑑定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後傳動軸為臺灣廠商中華臺亞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因汽車之後傳動軸並非專業人士以外
之一般人所得任意置換,且系爭車輛亦無更換後傳動軸之紀
錄,顯見被告太子公司給付之時,應為原裝進口美規車竟裝
有臺灣廠商所製造之後傳動軸,顯係一有瑕疵之車輛,出售
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被告太子公司及被告永美公司,自須就前
揭之瑕疵給付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法定價值265,140元、94年8月8日事故
當日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93年至94年間系爭車輛保
養維修費用74,335元、94年6月1日更換系爭車輛輪胎費用
8,400元、系爭車輛毀損後至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
料研究所鑑定車輛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50,400元,共
409,2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409,275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確係於認知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美規車之前提下購買該
車,並給付被告太子公司之買賣金額為原裝進口美規車的價
額。
①丙○○於89年12月2日週末假期下午與其家人一同前往松江
路太子汽車分公司(現已改為「太子汽車松江總公司」)購
車,被告太子公司董事長甲○○當時亦在場監督促銷。當時
因現場未陳列原裝進口美規車,故雙方商談皆係以美國
SUZUKI公司印製之「2000V6GrandVitara英文目錄」為準
。丙○○因被告太子公司員工丁○○告知太子汽車之日本
SUZUKI底盤及台製車體在次年即90年2月才有可能上市交車
,最後一批進口在台試賣的100輛原裝進口美規車可立即交
車,並以低利率分期付款之優惠價格求售,故丙○○決定購
買系爭車輛,當場支付定金5,000元,並於同年12月4日星期
一上班後開立原告公司帳戶,面額160,800元之支票(
No.PA0000000)作為交車頭期款。
②原告繳交頭期款予被告太子公司後,剩餘部分則依被告太子
公司之員工丁○○所提出之優惠方案償還,並依丁○○所要
求之金額為給付。原告開立面額50,180元之公司連號支票(
No.PA0000000~PA0000000)共18張以償還貸款部分之金額
。因此,被告等所提出被證1發票上之價格雖為83萬元,然
該筆金額並非實際之車價。原告事實上給付之車輛本金及利
息總額共計1,069,040元(89年12月2日繳交之定金5,000元
、同年12月4日繳交之交車頭期款160,800元、面額50,180元
之支票18張共903,240元),依臺北市監理處所提供之貸款
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係750,000元,則貸款金額
以外之部分應為80,000元,然原告公司已分別於89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4日各繳交定金5,000元及頭期款160,800元,
即扣除貸款金額外,原告公司尚給付165,800元,因此針對
原告公司多給付之85,800元(165,800-80,000)之部分,依
原告之認知,乃進口車較國產車所多出之差價。雖被告等於
答辯狀中提及面額160,800元支票之用途,卻未出具任何實
質單據,僅提出丁○○之手寫稿以茲證明,此係被告等臨訟
捏造而得之計算式,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之詞。況原告從未
購入滅火器,而皮椅及隔熱紙等相關配件亦非在被告太子公
司松江分公司所安裝,而係由丁○○於交車後帶丙○○前往
配料供應廠商處安裝,且當時丙○○曾支付現金3萬元予丁
○○轉交該廠商作為清償相關配件之價款,則原告何須再另
開立支票給付配件金額?是被告等所提出之抗辯及計算式皆
非真實。復該計算式中既無原告之簽名,且亦無從證明係於
兩造合意買賣系爭車輛時所書寫,若被告等無法提出該計算
式中所陳列價款之單據,則針對原告給付之金額較其原應給
付之部分多出85,800元之理由,被告等所辯稱之說詞實係杜
撰而得,不足採信。
③被告等在答辯狀所述銷售人員丁○○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所載事項及相關證件、發票,詳為說明,並點交表爭系爭
車輛係國產車之被告太子汽車工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予原告收
執云云,亦係被告等為脫免其責任而編造之謊言,丁○○事
實上並未如同被告等所述有上開行為,且從未點交貨物稅完
稅證照予原告公司收執。
⒉若依被告等之抗辯而認定系爭車輛事實上為國產車,則被告
等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裝進口美規車,而係交付價值較低
之國產車,上開行為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太子公司及
被告永美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屬不可補正之瑕疵給付,故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原
告公司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太子
公司及被告永美公司共同賠償損害或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係向被告太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發票卻係由被告永
美公司所開具,甚不合理,理由如下:
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丙○○並未被告知相關文件上出現被
告永美公司之名義,係因被告永美公司為被告太子公司之經
銷商之故,且丙○○當時之認知為被告永美公司負責銷售進
口後之車輛,故由其開具進口車之發票並無不妥,始未有懷
疑。且依被告太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具備「汽車零售業
」,即其得以自己名義販售汽車,並不須以被告永美公司之
名義為之。
②丙○○係前往太子汽車松江分公司看車,自店面招牌、文字
及其他依外觀可供辨識之字樣,皆明顯可知為「太子公司」
,則依一般人之認知,豈會認定其交易相對人係一自店面外
觀上無從察見名稱之其他公司?且被告太子公司及被告永美
公司間之生產、出貨及經銷之關係,純係二者間之內部關係
,一般民眾實無從得知,而僅得依外觀之實際狀況判斷。此
外,丁○○在丙○○前往太子汽車松江分公司看車時,所遞
交給丙○○之名片上清楚記載公司名稱為「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職稱為「松江分公司銷售經理」,在在顯示
丁○○當時係以被告太子公司員工之身分代表被告太子公司
與原告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③另系爭車輛GRANDVITARA之平面廣告所提供之「來店賞車」
列表中,皆僅有「太子」、「顯隆」之分店資料,而無從自
廣告內容中窺知「永美」之存在。因此,對一般消費者而言
,車輛之展示店面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處,姑不論其性質
為要約亦或要約之引誘,該展示店面本身皆應被認定為車輛
之出賣人,故縱使發票或預約單上載有其他出賣人之名稱,
亦不得使該展示店面脫免其出賣人之責。
④原告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面號碼PA0000000),其受款人
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足見原告於
給付上開支票之時,乃認定其交易相對人係被告太子公司,
而該「交易相對人」亦須認其本身確為「太子公司」,始得
收受該支票並以之兌現。否則,何以原告與被告永美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交易行為,卻支付價金予被告太子公司?若依被
告等之辯言,指被告太子公司與本件買賣行為毫無關聯,何
以原告須支付價金與被告太子公司?被告太子公司若無法律
上原因而收受該支票並兌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⑤被告等一再以預約單及發票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
告永美公司,而欲使被告太子公司脫免其責任,然綜上所述
,原告係在認知其交易相對人乃被告太子公司之前提下,始
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支票作為價金之用,故被告
太子公司事實上仍須就該筆不實交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
與被告永美公司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不
容被告等藉詞推卸。
⒋被告等於答辯狀中稱其所附之被證二文件,並非被告等所稱
之「買賣契約書」,而係一購車預約單,即僅為預約之性質
,而非本約。然退萬步言,若依被告等所稱該預約單係屬本
約之性質,則被告等亦未依預約單之內容給付車輛予原告公
司,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仍係構成民法之債務
不履行,詳述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已給付
5,000元之定金,仍不得逕認該預約單即為本約,而仍應視
締約當時之情事而定。該合約之表頭文字為「預約單」,並
有「預約單數」、「預約人」、「預約人簽章」等字樣,顯
見其該合約之性質僅為一預約,而非買賣契約書。丙○○於
89年12月2日當時在丁○○之建議下決定購買原裝進口美規
車,因當日適逢周休假期,專責販售原裝美規進口車輛之被
告永美公司並未營業,丁○○無從確定最後在台試賣之100
輛原裝進口美規車是否存有餘貨,故先要求原告給付5,000
元之訂金,並簽定預約單乙紙作為收受5,000元訂金之收據
,待丁○○於上班日向被告永美公司確認原裝進口美規車有
無餘貨後,再告知原告。嗣丁○○於預約日後之第一個上班
日即向原告告知原裝進口美規車確有餘貨,原告始開立面額
160,800元之支票(No.PA0000000)作為交車頭期款。承此
,該預約單所記載之車輛資料及價格雖皆與國產車同,然僅
係因預約當時丁○○尚無法確定能否交付原裝進口美規車於
原告公司,而先記載國產車資料於預約單以便作為訂金收據
之權宜之計,絕非兩造間係合意購買國產車。
②另該預約單上所記載之預定交車日為89年12月7日,然實際
交車日係89年12月8日;又該預約單上所記載之型式年份為
「2001」,然對照被告等所提出之「太子汽車工廠貨物稅完
稅照証」上所載之資料,型式年份欄所記載者為「2000」,
上開記載與實際狀況均不相符。若被告等主張該預約單之性
質為本約,而其所交付之交車時間及車輛型式年份皆與預約
單上所示資料要屬有間,則被告等豈非自認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其義務?即其非但遲延給付,甚至交付型式年份較為老
舊之車款予原告公司而為瑕疵給付。
③此外,該預約單上所記載之車種代號為「SV625」,車型代
號為「GV25A」,此顯非被告太子公司所使用之車種及車型
代號。依被告太子汽車松江分公司業務員於網路上所公布之
「SUZUKI太子汽車全車系車型價格表」上所示資料,並無與
該預約單上所記載者相對應之代號,若依被告等所主張,原
告公司所購買者係國產車「超級金吉星-多功能廂式小客車
(2.5L4WD)」,則該預約單上記載之車種即應為「GRAND」,
車型代號應為「HFPA-1」。今車種及車型代號顯與該表所示
不符,被告竟抗辯買賣標的已確定,自屬無稽。此外,若按
上開價格表之代號編製方式,國產車種之代號為「GRAND」
,而以「SV」開頭者推測應為進口車種,則該預約單上記載
「SV625」,即應認定係進口車。承此,該預約單上所預約
購買之車種既然係進口車,而被告等又一再主張其所交付者
為國產車,被告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義務之事自屬明晰。
退萬步言,縱被告等否認上開價格表所公示內容之效力,則
同為太子汽車松江分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車種及車型代號
即有所出入,又如何期待一般消費者依照該等參差不齊之代
號編製方式辨識該標的究係為何?換言之,被告等僅根據一
般消費者無從辨識、由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編組而成之代
號,即主張標的內容已明確約定,此種企業經營者專斷霸道
、藐視消費者權益之論述,實難令原告臣服。因此,該預約
單上最重要之「標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實不應強詞認定
其係本約。
④退萬步言,縱如被告等所述,上開預約單為本約之性質,然
依前述內容,即可知被告等事實上並未按照預約單所撰寫之
內容交付車輛與原告公司,則被告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
務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公司依
該條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當
然合理。
⑤綜合前述,被告等事實上並未依該預約單上之內容履行義務
,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尚未明確約定,且兩造間於簽
署該預約單當時,尚無從確定買賣標的物究為國產車或進口
車,故兩造間對於此必要之點於預約單中並未合致,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簽定預約單時即未成
立,故該預約單之性質誠不應被認定為本約,而僅為預約。
承此,該預約單無論依外觀或本質,皆非如被告等所述係兩
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而僅係丁○○為便於開具訂金收據
所擬之預約單,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所購買之車輛為國產車之
佐證。而縱依被告等之陳述,認為上開預約單為本約之性質
,則被告等未依預約單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仍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實不容其推委卸責。
⒌被告等所提呈之預約單,其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故依法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詳述如下:
①原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主張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原告據實引用該條文,用意乃在於強調本件預約單為定
型化契約,故訂立該契約時,必須遵循該條文所示審閱期間
之規定,並主張違反該規定之效果,並非針對被告等於預約
單上所載之審閱期間長短有所爭執。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
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
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
該條文明確指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亦即審閱期間係在訂立契約前即應先行為之,絕非如被告等
所辯稱消費者於契約訂立後方為審閱即可達到補正之效果,
否則即顯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相悖,而無從達到保障消費者
之目的,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頁數與條文多寡均無礙於本條
文規定之拘束力。該預約單係於丙○○前往太子汽車松江分
公司看車當日即簽署,且該預約單中「本合約書業經買受人
事前審閱三日無誤,買受人簽章」之欄位未見有原告之簽章
存在,足見原告在簽署該預約單前並未有3日之審閱期間,
顯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且未有任何法律依
據可資支持被告等所憑空論述之「事後審閱之補正效力」,
故該等條款依法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僅原告公司得主張該
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等無從主張。綜上,該預約單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審閱期間
之規定,故其條款依法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等不得據以
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任何抗辯。
⒍預約單上之預約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而被證六預約單上
之預約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丁○○於證詞中表示被證五
及被證六皆是複寫:被證六是第二聯,由總公司存查;被證
五係第三聯,由丁○○所在之營業所存查。電話號碼如有錯
誤就會修改,但丁○○不知係何人修改。而丁○○又表示預
約單上電話之部分係由丙○○所寫,然前開數字顯係丁○○
之字跡,而非丙○○之字跡,況預約人焉有可能將自己之電
話號碼誤寫?而遭修改之預約單係第三聯係由營業所存查,
則此處所修改之人,即應為丁○○,今丁○○竟表示不知係
由誰所修改,實難以令人茍同。又關於被告等是否按照預約
單所寫之內容交車,丁○○於證言中一再模糊其詞。其中系
爭車輛之型式年份,被證五與被證六之預約單上所記載者為
2001年,然被證一發票、被證三完稅證明所記載者為2000年
,丁○○表示:「10月以後就是下一個年份的型式。出廠證
是政府製作,以出廠當年度,所以我在預約單上記載出廠年
份為2000年,並沒有錯。至於型式只是推銷的術語。」然其
事實上於預約單上所記載之年份為2001年,與在法庭上所為
之證詞顯相矛盾。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的預約單記
載的型式年份為2001年,你已經知道不是2001年的型式?」
丁○○答:「我當然不知道。」又答:「所以我說這是我們
推銷的術語。」既知係推銷之術語,又怎可能不知其「推銷
術語」之意涵即係「為增加消費者購買系爭車輛之意願而將
2000年出廠之型式詐稱為2001年出廠」?蓋證人於證言時已
明確說明「10月以後就是下一個年度的型式」,即代表其知
悉系爭車輛實係2000年出廠之型式,而為提高原告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之意願,故以「銷售術語」謊稱系爭車輛為2001年
之型式。丁○○表示其交給原告之車輛為二千五百CC六缸的
GRANDVITARA,而非超級金吉星,並表示超級金吉星係「
SUPERVITARA二千CC六缸之車子」,馬力較GRANDVITARA不
足。則依丁○○之說法,當初應交付之車輛為GRANDVITARA
,而非超級金吉星,且超級金吉星之等級較低。然參諸被證
1之發票資料,品名係「超級金吉星-廂式小客車」,與丁
○○於證言中所陳述者顯有矛盾。若依發票上所示之內容,
被告等所交付者乃等級較差之超級金吉星,則原告公司給付
915,800(750,000+160,800+5,000)元之車款,被告等竟交
付價值較GRANDVITARA國產車種(當時車價838,000元,此
並為被告等所一再主張之買賣標的物內容)之價值更低落之
超級金吉星,則兩造間買賣行為之對價顯不相當,被告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明晰,誠不容被告等詭辯。另依丁○○
之說詞,非複寫之第一聯於交車後應為被告等所持有,則被
告等應可提交非複寫之第一聯預約單,而非提出係複寫而來
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復第一聯既名為「客戶聯」,且該預約
單中記載有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及契約條款,為何非由客戶
自身留存,而須由公司收回,使原告無從留存預約單以保障
自身權益?此情事顯有悖於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且易使消費
者於交車後無法再就預約單之內容主張權利,故被告等此舉
之動機並不單純,而難以使人信任渠等並未就該預約單之內
容為任何變更。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購買者並非原裝進口車輛,原告與被告永美公司確係
達成以車價83萬元購買國產車輛之合意。原告既主張所購買
之車輛為原裝進口車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負
舉證責任甚明,倘無法舉證,自應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即敗
訴之責。
㈡被告永美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雖名為預約單,然關於
標的(車型代號:GV25A)、價金(83萬元)、交車日(89
年12月7日)均已明確約定,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足見係本約
,而非預約。
㈢原告以先行給付面額160,800元之支票,餘款83萬元再以所
謂優惠方案償還,即以開立面額50,180元之公司連號支票18
張作為償還50萬元部分免息金額之本金及33萬元部分之本金
及利息,而主張車輛本金及利息共計1,069,040元,並主張
所謂965,000元為該車型原裝進口美規車之現金價,104,040
元(0000000-000000)則為33萬元部分三年攤還之利息總額
云云,均非事實,除與契約不符,更與房屋、車輛買賣之一
般常識、經驗法則相違。蓋一般房屋、車輛買賣其總價之約
定,均係就該屋之價值議定,而未含及貸款之利息,此乃常
理,原告逕將利息攀附為車價之一部分,灌水車價,欲使鈞
院誤認車價為106萬餘元之圖謀至灼。
㈣事實上系爭車輛原價838,000元,優惠為83萬元,加計原告
應付之領牌費6,000元、原告向銀行貸款需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設定規費3,000元、全險保險費54,000元,共893,000元,
扣除原告表示需辦理貸款75萬元之餘款143,000元後,加計
所要求之全皮椅、FSK隔熱紙配件17,800元,共160,800元,
原告方開立面額160,800元之支票給付,故貸款金額並非原
告所稱之83萬元,而為75萬元。至於原告前付之5,000元,
則轉為其他配件(滅火器、方向盤鎖、廣角鏡)之款項。又
原告謊稱貸款非由原告借貸,係由被告太子公司辦理,原告
無從知悉云云,均非事實。蓋前述75萬元之貸款,係由原告
向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借貸,並預開受款人為大安商業銀
行之支票予該行,作為貸款清償之方式。
㈤原告因見證人丁○○指證歷歷,就車價爰再次改稱依其認知
較貸款75萬元多付之165,800元,其中8萬元為車價,多付之
85,800元為進口車較國產車所多出之差價云云,言下之意即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再次改稱為915,800元,竟就車價之主張
一改再改,已見所述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所述除與前述
證物、證人丁○○所言相矛盾,確非事實不足可採外,所述
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蓋系爭車輛無須辦理領牌?無須辦
理保險?而此等費用,原告均無須支出?由此可見其所述之
矛盾。原告除先刻意隱瞞貸款金額,諉為被告永美公司始知
,並將利息記為車價之一部分,另就全險等相關資料遲未提
出,其用意為何,不言可喻。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改裝皮
椅及隔熱紙等配件亦不爭執,僅表示就此另行支出3萬元予
丁○○轉交廠商,然此並非事實,被告永美公司鄭重予以否
認,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應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
。
㈥系爭車輛之傳動軸並無瑕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誤判天候、路況、駕駛不當所致,與系爭傳動軸
並無關係,亦即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甚明。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傳動軸有何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為可歸責於被告永美公司之事由所致,自無法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應適用民法關於瑕
疵擔保之規定。又系爭買賣係於89年12月7日迄今早已經過
民法第365條所定之五年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權利
可言。況系爭車輛原告公司業已使用將近五年之時間,反受
有利益,並未受有損害。
㈦依原告所自承:自89年12月購入系爭車輛後,直至94年8月8
日行駛將近5年之時間,並行駛逾55000英里(即大於
88515.5公里)之里程數,並勤做保養,始因行駛大雷雨路
段而發生事故等語,足證被告等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
系爭車輛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否則如何堪以使用近5年?是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8
、9條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㈧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佈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範本,所要求之審閱期間為3日,並非30日,被告永美公司
已盡提前告知審閱之責。再者,本件簽約日為89年12月2日
,縱如原告所稱事前未檢閱(此被告鄭重否認,僅為假設語
氣),然預定交車日為89年12月7日,有五日之時間可供原
告審閱(預約單僅1頁,共20條),亦超出契約範本之3日審
閱期間,原告全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或記載不實之處甚明。
㈨被證5即系爭「預約單」明確記載出賣人為被告永美公司,
並非太子公司,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此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97年6月19日自認係其簽名),且未對系爭「預
約單」內容表示記載有誤,原告法定代理人非不識字,自不
得諉為不知,一再攀附起訴太子公司連帶負責,顯屬無稽。
太子汽車僅負責生產,銷售則交由永美公司等經銷商生產,
與登記業務是否得自行銷售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其認知係購
買進口車輛,而被告永美公司負責銷售進口後之車輛,故由
永美公司開具發票並無不妥,益證其交易對象確係永美公司
,與太子公司無涉。再者,系爭車輛之發票並未記載係進口
車,不容原告顛倒是非。原告就本件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處分不起訴。綜上,
原告就車價多少及購買之標的究為進口車或國產車,遲遲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復與客觀證據、證人所言相齟齬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太子公司為汽車製造商,以經營汽車製造、進口為業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永美公司則以經營汽車銷售為業之企業經
營者。
㈡原告於89年12月11日向被告永美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
引擎號碼H25A-132079號、車身號碼TD62A-000078號之廂式
小客車一輛。
㈢丙○○於94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返回臺北途中,約於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上70公里處,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旁涵洞上方水泥護牆,
丙○○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眼內出血之傷害。
㈣系爭車輛斷裂之傳動軸上載有台亞公司「C38956」之模具號
碼,並有序號「OY20026」之號碼。
㈤兩造對於原證一、三之統一發票、附件一至五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被證一至五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其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何?(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敘述
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認知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美規車之前提
下購買,並給付被告太子公司原裝進口美規車之買賣價額,
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裝有國產車之後傳動軸,顯係有瑕疵
之車輛,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收受,供其負責人丙○○行駛多年,
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車輛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一再主張所購買者為
美規進口車,惟據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
廠牌鈴木、型式TD62VPA、車身式樣廂式、出廠年月2000年
12月、顏色銀色,並未記載係美規進口車,且證人即當初負
責接洽本件買賣之永美公司業務代表丁○○於偵查中證稱: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繳驗證件欄書寫之「字軌號碼B字
049250號」係系爭車輛貨物稅完稅照證之編號,亦非進口之
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另綜觀系爭車輛銷售之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
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預約單上均未記載原
告所購買者為原裝進口車輛,佐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GV25A當時是談國產車,並沒有說是進口車。」等語(
見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證人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89年12月11日銷售系爭車輛與告訴人(即原告),
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欲購買進口之美規車輛,而係國產之美
規車輛等語,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之買賣
標的物為進口美規車。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12月2日繳交定金5,000元、同年12月4
日繳交頭期款160,800元及面額50,180元之支票18張共
903,240元共1,069,040元,係給付被告太子公司原裝進口美
規車之價額等語,然系爭車輛銷售之統一發票、預約單上所
載之價額均係83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
載「運輸設備830000」相符,另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被證6背面這些車價等文字是伊寫的。車價838,000元,優惠
原告8,000元,以總價83萬元成交。其他相關費用包括領牌
費用、辦理銀行貸款設定費用、客戶保乙式汽車保險,所以
總價為893,000元,另外原告有辦理貸款75萬元,所以頭期
款要143,000元,另外原告有選配一些配件,如改配全皮皮
椅、FSK防爆隔熱紙,要加價17,800元,所以頭期款變成
160,800元,這部分資料,伊有寫下來給盧先生合約書的封
底上面。卷內這份是伊影印下來的。其他領牌費給監理所、
保險費給保險公司,伊只是代收代付的性質等情明確(見本
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丁○○所書寫於預約
單背面之計算式附卷供參,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
車輛所謂價金除另有約定外,通常不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
、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安裝
其他配件,復有原告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5萬
元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為憑,並經原告開立受款人
為大安商業銀行之支票,作為貸款清償之方式,有原告提出
之支票附卷可參,益證證人丁○○所證述情節,尚非無據。
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確係達成以車價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之合意。原告將購買系爭車輛另行支付之銀行利息、規費、
保險費、加裝相關配件等支出均計入車價中,有違社會交易
習慣,是原告主張所給付之價金為1,069,040元以佐證所購
買者乃進口車輛等節,自無足採。再者,一般消費大眾購置
進口車輛時,經銷商均會提供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原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供消費者審認,以證明車
輛之製造國家及進口日期,此乃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民眾所習
知之事,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等文件以證明太子公司、永
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於銷售斯時確有提供該等文件,致
其誤認所購置者係進口車輛。
㈣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自
應就系爭車輛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9月23日之
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車輛傳動軸有瑕疵,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所
載「從斷裂之傳動軸的斷裂面外觀來看,此傳動軸並無材料
疲勞斷裂的現象,其斷裂是屬於受到一過大力量所導致,而
此外來力量的方向如圖所示,此方向即為車子左後方的方向
」、「在無充分的資料可當依據與參考之下,此次的鑑定僅
對所檢送之物體來做損壞原因的鑑定,並不對整個事故的發
生多做評論,因此綜合以上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⒈從斷裂
之傳動軸的斷裂面外觀來看,此傳動軸並無材料疲勞斷裂的
現象,而且仍能呈現斷裂的完整原貌(無磨損),顯示其斷
裂並非早期就存在,而是在受到一過大力量事件後所導致。
⒉由於傳動軸殼體發生變形的這一端與損壞的輪胎、輪圈,
以及損壞的支撐桿,都是在車子左後方輪子這一側,顯然這
些損壞都是在左後方遭受大力撞擊事件後所造成的」等語,
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傳動軸原本存有瑕疵,或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傳動軸瑕疵所致。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有瑕疵,然未能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尚難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㈤按所謂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
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
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
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而
依所訂之契約內容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1567號判例、85年度
台上第2396號、84年度台上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永美公司簽訂之預約單記載:「車種代號SV625,
車型代號GV25A,車色代號Z2S,型式年份2001,出廠年份
2000,售價838,000元,車輛總價830,000元。」,約定事項
第3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合約當
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本合約標的
物之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
依原約定給付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6條約定:車輛價格以本合約訂立時約定
之價格為準,其後縱因匯率變動、關稅調整,概不受影響。
」,綜觀該預約單,原告與被告永美公司就買賣之標的、價
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明確載明,且對於履約之條件
、限制等亦均明確約定,已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該預約
單上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該預約單並經兩造各自
履行合約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該預約單應屬買賣系爭車輛
之本約而非預約,可以認定。
㈥另原告一再指稱其係向被告太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惟
原告第一次開庭時即自認契約相對人為永美公司,且於書狀
中亦提到係永美公司開具發票,並其認知係購買進口車輛,
而被告永美公司負責銷售進口後之車輛,故由永美公司開具
發票並無不妥,顯見其明確知悉其交易對象係被告永美公司
,此觀系爭車輛銷售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預約單所載之出
賣人均係被告永美公司即明,是原告此節辯解,亦無足取。
㈦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當初合意購買之車輛為美規進口
車,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為給付不完全所致,即難
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或加害之不完全給付,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409,275元,及自89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