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陵街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次於97年間),其酒測值為每公升
0.68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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