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判決在案,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6S之手機壹支(內含竊錄影像所附著之記憶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且本院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判決在案。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為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未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予補充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應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5號被告陳柏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傑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局」內,手持其所有之IPHONE6S手機,趁 王翎照王怡人 在店內選購商品而不注意之際,先後以手機照相、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王翎照、王怡人之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王翎照、王怡人之秘密。嗣經王怡人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王翎照、王怡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傑對於上開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翎照、王怡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影像列印畫面2紙、偷拍照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等附卷,及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先後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上開手機1支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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