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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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軒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徒手壓斷該公益捐款盒投入口之塑膠擋片,再伸手進入盒中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吳明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昆霖 、證人 劉家宏 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9張及公益捐款盒毀損照片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以徒手壓斷該公益捐款盒投入口之塑膠擋片,再伸手進入盒中竊取紙鈔,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公益捐款盒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公益捐款盒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以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