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錢亦華 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機照明後徒手翻找該處鞋櫃內物品,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復於同日0時3分許,至隔壁六合巷105號郭○○(93年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釣竿1組(價值約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鄰居 鄧智遠 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錢亦華、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鄧智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外,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且其已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釣竿
1組已返還被害人 郭泯佑 ,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近等情),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釣竿1組,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泯佑,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