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禹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隆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隆舜 」署押共拾玖枚(含署名拾壹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隆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訴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3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王隆舜聲明意見書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於文件上所為簽名、指印,若僅在對外表示其冒用之本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臨檢紀錄表,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在場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於執行臨檢時在場,在其上簽名,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屬署押;至於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員警查獲竊盜,及其後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王隆舜」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王隆舜」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及6至9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隆舜」之署名、指印,乃向檢警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4、5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隆舜」之署名、指印,係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意思,而為私文書,故被告冒用「王隆舜」名義偽簽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文書,並持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編號2、3及6至9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隆舜」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隆舜」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再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之竊盜罪,與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受另案通緝,遲未自行到案執行以改過遷善,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逮捕而冒用「王隆舜」名義,偽造「王隆舜」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王隆舜」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確認偵查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動機可議;又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關於竊盜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 吳月霞 、王隆舜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王隆舜聲明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以及被告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隆舜」署押共19枚(含署名11枚及指印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書記官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之用意│性質│││││││數目││││││││││││├──┼────┼─────┼───────┼─────┼─────┼────────┼────┤│1│103年12│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警察局臺│簽名捺印│「王隆舜」│表示「王隆舜」本│行使偽造│││月14日14│市○○段│東分局(下稱臺││署名1枚、│人知悉權利│私文書│││時許│507地號│東分局)權利告││指印1枚│││││││知書│││││├──┼────┼─────┼───────┼─────┼─────┼────────┼────┤│2│103年12│臺東縣臺東│臺東分局扣押筆│受執行人簽│「王隆舜」│表示受扣押執行之│偽造署押│││月14日14│市○○段│錄│名捺印欄│署名2枚、│人為「王隆舜」本││││時0分至│507地號│││指印2枚│人││││10分許│││││││├──┼────┼─────┼───────┼─────┼─────┼────────┼────┤│3│103年12│臺東縣臺東│臺東分局扣押物│持有人簽名│「王隆舜」│表示扣押物品為「│偽造署押│││月14日14│市○○段│品目錄表│捺印│署名1枚、│王隆舜」本人所有││││時許│507地號│││指印1枚│││├──┼────┼─────┼───────┼─────┼─────┼────────┼────┤│4│103年12│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警察局執│簽名捺印│「王隆舜」│表示受逮捕/拘禁│行使偽造│││月14日14│市○○段│行逮捕、拘禁告││署名1枚、│人為「王隆舜」│私文書│││時許│507地號│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5│103年12│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警察局執│簽名捺印│「王隆舜」│表示「王隆舜」本│行使偽造│││月14日14│市○○段│行逮捕、拘禁告││署名1枚、│人不用通知親友│私文書│││時許│507地號│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6│103年12│臺東縣警察│調查筆錄│被詢問人、│「王隆舜」│表示受詢問人為「│偽造署押│││月14日15│局臺東分局││受詢問人│署名2枚、│王隆舜」本人││││時35分至│永樂派出所│││指印2枚│││││15時50分│(下稱永樂││││││││許│派出所)││││││├──┼────┼─────┼───────┼─────┼─────┼────────┼────┤│7│103年12│臺東地方檢│訊問筆錄│承認竊盜罪│「王隆舜」│表示「王隆舜」本│偽造署押│││月14日20│察署第8偵││簽名│署名1枚│人承認犯竊盜罪││││時08分許│查庭││││││├──┼────┼─────┼───────┼─────┼─────┼────────┼────┤│8│103年12│臺東地方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王隆舜」│表示受詢問人為「│偽造署押│││月14日20│察署第8偵│││署名1枚│王隆舜」本人││││時08分許│查庭││││││├──┼────┼─────┼───────┼─────┼─────┼────────┼────┤│9│103年12│臺東地方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王隆舜」│表示受詢問人為「│偽造署押│││月14日20│察署第8偵│││署名1枚│王隆舜」本人││││時31分許│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