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戊○○
號樓被告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元月間認識交往並進而同居,嗣原告受孕懷有與被告之子女,雙方為將來小孩出生後於戶政事務所入戶口之方便及使被告取得小孩之監護權,乃商議由被告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原告之結婚登記。
(二)然兩造實際並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足資證明兩造結婚之情,此點可由下之說明可證:
⑴按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提之「結婚證書」
,該結婚證書所載兩造結婚日期為95年12月9日。惟該日被告人在國外,如何能與原告在彰化市下廍社區舉行結婚。
⑵又原告受孕後之預產期係95年12月26日,原告於95年12月
8日、15日、21日、28日均密集至成美醫院進行產檢,根本不可能於該相近之時間點與被告舉行婚禮。
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李玟誼 ,而被告向彰化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日為96年01月2日,於原告產前一日,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前往辦理登記。
(三)按民法982條第1項、988年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雖與被告曾辦理結婚登記,惟二人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則兩造間婚姻自屬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險業務員收費不是95年10月10日,那時候他也沒有在台灣。保險員那時候還不認識伊,他是第一次來收費,可是不是10月10日,被告講的95年12月9日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他人不在台灣,結婚證書也不是伊寫的,事後也沒有補請客。
(五)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產前檢查紀錄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其方式則不可問。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祇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則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原告婚前在彰化縣秀水鄉「新北投小吃部KTV」當服務生,被告於95年01月前往該KTV消費,結識原告,並認識同居,嗣而懷孕,兩造商討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定於95年10月10日休假日中午,並邀請姊姊來家聚餐,姊姊一直強調不要浪費,簡餐即可。在當天中午加菜宴請家父甲○○與姊姊乙○○,於用餐時,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丁○○向原告告收取保險費,並邀請該收費員一起用餐,該收費用也向兩造祝賀恭喜。
(二)原告因懷孕,其預產期將屆,為恐生下嬰兒,在戶籍上無父親之登記,變成原告之私生子,乃催促被告迅速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96年1月2日產前一日,將其身分證及私章交付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姊姊書寫結婚證書,原告並無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翌日即96年1月3日原告生產一女李玟誼後,始告之伊與離婚之前夫生有一男二女,及父母因無業,均需負擔開銷要求經濟支援,引起勃谿,而回娘家,拒與被告履行同居。
(三)原告於兩造婚前積欠健保費、機車分期款、中華電信電話費、卡債、無照駕駛罰緩等許多應付款,無理要求被告為其支付,被告未同意,竟反臉無常,竟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已具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並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合法夫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兩造雖於戶籍謄本登記互為配偶,但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是兩造結婚究否有無行公開儀式,使其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排除上述不安定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元月同居,嗣因原告懷孕,因子女出生而兩造商議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產前檢查紀錄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問:與原告戊○○何時認識?)答:去年五、六月份。(問:有無看過原告戊○○先生?)答:有,去他家,剛開始還不認識原告戊○○,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們在做手工,被告拿手工給我做,我做好要拿去他家給他。我是先認識被告。(問:他們的婚姻狀況是否清楚?)答:我認識原告戊○○的時候,他已經懷孕兩個月,我有問原告戊○○有結婚,他說沒有。…(問:有無問過原告有無與被告結婚?)答:沒有,都視聽原告說的。(問:與原告熟識?)答:算熟。(問:會無話不談?)答:會。(問:兩造有無因為結婚而請你?)答:沒有。(問:兩造一直都住在一起?)答:我認識他們兩個的時候,就一直住在一起。(問:何時才沒有住在一起?)答:最近這幾個月。(問:為什麼沒有住在一起?)答:當時原告還沒有生小孩,他要回台北,拜託我載他去,要坐車之前先去產檢,被告就來了,原告說要回台北娘家,兩造在醫院門前就發生拉扯。」;另一證人即原告妹妹 張枷美 亦證述:「(問:有無與原告同住?)答:沒有,我姊姊之前都住在彰化那邊。(問:原告有無生小孩?)答:有。(問:小孩的父親是何人?)答:被告丙○○。(問:他們何時結婚?)答: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姊姊懷孕快要生產,原告要回家生產,被告不要讓他回去而發生拉扯,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下來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原告不要辦結婚,他從頭到尾就一直反對這件事情。…(問:原告有無因為結婚請客或去法院公證,或向別人講結婚的事情?)答:沒有,從來沒有,是後來回家生小孩。(問:原告生完小孩,有無說要結婚?)答:沒有。」等語,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據此,上開二名證人證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例如:公開宴客、公證或家族聚會等,足以對外宣示兩造結為夫妻之禮儀)。至於被告以書狀辯稱:於95年10月10日有邀請原告父親及姊姊用餐,且有保險收費員到場可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父親及姊姊為原告最親密之家屬,豈有原告人生重要大事,毫無知情,且上述證人於本院證述無如被告所述之情。被告自始未到場答辯,也未能舉出有事後補辦宴客儀式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當時既無舉行公開儀式或事後有公開補辦結婚儀式,是以原告主張之情,應無虛指。從而,兩造間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縱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僅具推定之效力,原告既提出相反之事實,即排除上開推定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