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0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受刑人及同案被告 徐明宗 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巫俸得、 詹妙芬 新臺幣十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如有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約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被害人一定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是否有依緩刑附條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予詹妙芬、巫俸得?)一直都沒有給付,因為我沒有錢,我一個月收入約二萬元。」、「(問:尚有何意見?)我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每個月給付二千五百元給詹妙芬及巫俸得,我會直接匯到他們的戶頭,我會把收據寄到地檢署。」等語,核與卷附被害人詹妙芬、巫俸得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擬具之聲明狀所載相符。則受刑人不僅從未依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履行,且拖延期間已近一年之久;再參以受刑人自稱每月尚有將近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卻未曾給付被害人分文賠償;其所承諾將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支付之賠償金額,亦僅有二千五百元,而為上開和解筆錄每月應付金額之半數,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致其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趨於消極被動,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