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案件審理,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上午搭乘朋友 謝慶昌 所騎乘之JX9-097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南北向、右方車)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東西向、左方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交會之十字路口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埤頭巷(南北向、右方車)有無來車,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謝慶昌駕駛重機車左側,機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69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經過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搭乘友人謝慶昌之機車,謝慶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此一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被告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應予減少。被告高中肄業,離婚多年單獨撫育2個小孩,在成衣工廠工作,收入微薄,尚有車貸30幾萬元未付,無能力償還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本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之交岔路口。
㈡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搭乘朋友謝慶昌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於後座。
㈢原告乙○○其身體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右方車車先行之過失。謝慶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至96年10月1日起訴為止,已支出醫藥費自費(不含健保)2萬8725元。
㈥原告住院10日,由其妻照顧,以每日2000元費用計算,看護費用為20000元。
㈦原告自車禍起至起訴日止,計10個月又10日未工作之損失11萬3246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刑事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當時右前方之公墓雖有雜草,但雜草高度並不會阻擋視線(96他字第1217號卷P.15),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謝慶昌駕駛機車前來之狀況,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先行通過,乃不慎與原告搭乘謝慶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駕駛機車有過失致
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原告搭乘朋友謝慶昌之機車,對於謝慶昌之過失亦應承擔。而謝慶昌同樣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謝慶昌之過失。
⒊謝慶昌在醫院接受警訊時陳稱(96他字第1217號卷P.20):
「左側忽來一自小客車與我車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對方,無反應措施。」等語。被告在醫院接受警訊時陳稱(96他字第1217號卷P.18):「右側忽來一機車,我就往左閃避,但還是與該機車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4-5公尺,往左閃避。」等語。另參酌現場之照片,謝慶昌當時左前方之雜草,並不會妨礙視線,如果機車到路口稍微停一下注意左右來車,就可以避免發生,而謝慶昌承認自己完全沒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可見謝慶昌過失程度不輕。又碰撞後機車倒地,往東邊方向滑行約5、6公尺遠(見事故現場圖,同上卷P.11),可見小客車碰撞力量並不大,被告車速也不快,否則高速撞擊機車滑行數十公尺者所在多有。而比較嚴重的是被告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碎裂,應是原告被碰撞後飛起碰撞玻璃所致(謝慶昌因駕駛機車,手抓機車把手,較不容易拋出或飛起),也是導致原告脊椎骨折之原因。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謝慶昌雖有道路優先權,但駕駛態度頗為輕忽,被告雖無駕駛優先權,但其速度也不快,故認定被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謝慶昌應負擔40%責任,原告亦應承擔此40%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署立彰化醫院、和美道周醫院、三泰堂中醫診所、彰濱秀傳醫院等處就診及手術,扣除健保負擔額度外,自費負擔金額為2萬8725元,有收據37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脊椎受傷,購買背架5000元以減輕脊椎負擔,有收據一紙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5年12月20日至28日住院8日、96年2月3日、4日供住院2日,合計住院10日,由其妻 許淑華 照顧,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10日照顧之代價,以臺籍看護日薪2000元之標準計算,合計2萬元。
⒋減少勞動力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起至起訴日止,計10個月又10日未工作之損失11萬32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事故時,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妻子、兒、媳、孫子等人,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2子,被告9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僅有2萬5200元、94年度僅有2萬5113元、93年度僅有1萬4856元,收入微薄。
原告所受脊椎壓迫性骨折,原本就難以完全復原,尤其年紀越大的病患,骨質疏鬆益加嚴重,塌陷後壓迫關連神經所帶來的後遺症,將伴隨原告終其一身,精神折磨甚大。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相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萬183元(2萬8725
元+5000元+2萬元+11萬3246元+100萬元=116萬6971元)(116萬6971元0.6=70萬18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0萬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的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