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甫假釋期滿,竟不知守法,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騎乘上開贓車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機車鑰匙係其成年友人「俊傑」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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