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 特富野 某處,發現 頡保華 (另案判決確定)所盜伐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已切割成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塊牛樟木角材搬上車牌00(諒係RK之誤)-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以該車輛運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路鄉○○村○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角材二塊。乙○○又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以每日三千元之工資僱用 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 四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由乙○○以己有之鏈鋸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利用材積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之切割成五十塊角材,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則負責搬運工作。得手後,乙○○將二塊角材載運下山,未再返回,亦未給付陳福田等四人工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乃商議由陳福田、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 王國榮 借用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諒係JN-一九○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誤),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將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經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角材共四十八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盜伐牛樟樹一株,其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六行),並以該贓額為計算併科罰金倍數之基礎(與前一次之贓額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以該贓額併科三倍之罰金);乃理由卻引用另案判決書之記載採為證據,謂另案卷內之被害價格查定書,其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二行)。其贓額究竟若干?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已自相矛盾,且本案卷內又無該次之被害價格查定書,致憑以計算併科罰金基礎之贓額是否正確,亦無從判斷。㈡原判決係依據情節較重之第二次行為論處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則其犯罪地在「保安林」內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條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惟本案卷內並無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屬於「保安林」之證據資料;且第二次犯罪時,乙○○究竟以何種工具將「二塊角材載運下山」(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第九行)?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均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竊取之牛樟木角材二塊,依卷內頡保華之判決書記載,似為第三人所盜伐,非頡保華所盜伐(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實情如何?於更審時宜併予查明。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丙○○雖辯解連袂至山區訪友,然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就當天如何前往車站搭車及用餐情形,供述不一,所稱訪友,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且乙○○在其電話簿首頁第一行載有丙○○之姓名、電話及呼叫器號碼,足見兩人相識。㈡證人 莊晨光 未明確指證與乙○○相遇之時間;另一證人頡保華與乙○○見面時,乙○○尚未行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證明。㈢被告甲○○、丙○○辯稱係至山區尋訪友人 蕭廣政 (未遇),而丙○○係由友人 吳守慈 以機車載往車站;另乙○○亦稱伊拾獲牛樟木後下山途中曾遇見 汪里光 、莊晨光、 莊進德 等人並請求傳訊,以證明甲○○、丙○○未涉案。乃原審未傳喚證人吳守慈、蕭廣政、汪里光、莊進德到庭訊問,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違誤。㈣乙○○縱有足夠之力氣將牛樟木搬上車,但未必能證明甲○○、丙○○未參與竊取牛樟木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丙○○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與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共同竊取牛樟木角材二塊云云,係以乙○○之電話簿上首頁第一行載有丙○○之姓名及連絡電話,顯然早已認識;又甲○○、丙○○既連袂上山,然就當天用餐情形所供不同,辯稱訪友純屬杜撰;且扣案之牛樟木角材,據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 蔡守惠 所供須三人以上才能搬動,以為論據。惟被告甲○○、丙○○始終否認參與竊取牛樟木角材,並辯稱:伊等與乙○○不相識,當日上山訪友未遇,轉至茶行看茶,由於逾時已無公車,乃在石棹附近攔搭乙○○之車輛下山,乙○○起先拒載,丙○○因而出示其名片,乙○○乃抄入電話簿上等語。同案之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始終供稱:上開牛樟木角材二塊,係伊在第一八八林班附近路旁搬運上車,於下山途中在石棹附近巧遇甲○○、丙○○要求搭便車。證人莊晨光也證稱:當日乙○○駕駛車輛下山時,在富特野附近相遇,僅乙○○一人駕車,車上已裝有物品,用帆布覆蓋,從富特野至石棹約需一個多小時車程;另證人頡保華亦證稱:當天遇見乙○○時,只有乙○○一人。足證甲○○、丙○○並非自始即搭乘乙○○之小貨車上山,亦無共同竊取牛樟木角材。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許哲領侯新地 也到庭證稱:依其個人經驗,不相信乙○○一個人能將上開牛樟木二塊搬上車,但當時在派出所前,命乙○○當場表演,確實一個人就將牛樟木搬上小貨車;另證人即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蔡守惠亦證稱:如果一個人力氣夠,亦可將木材推上車。足證乙○○所述伊一人將上開牛樟木角材搬上小貨車,嗣於途中與甲○○、丙○○相遇,順道予以搭載,符合實情。被告甲○○、丙○○所辯順路搭便車,未與乙○○共同竊取牛樟木,應可採信。至於丙○○遞名片後,乙○○將之登載於電話簿上首頁第一行;以及甲○○、丙○○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車站會合,與在山上用餐情形,容或略有未符,但均非直接關聯竊盜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僅憑臆測推論甲○○、丙○○參與竊取牛樟木。因而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否則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甲○○、丙○○在第一審及第一次更審前之原審,雖曾請求傳喚證人吳守慈、汪里光、莊進德,但均用以證明渠等未參與竊盜行為。原審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既已足資判斷甲○○、丙○○無竊盜行為,則證人吳守慈、汪里光、莊進德等,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其中吳守慈、莊進德已於第一次更審前之原審傳喚到庭(見原審第四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而汪里光則住居所不明(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於蕭廣政並未聲請傳訊,且住居所不明,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自不能任意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