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立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天線、調諧器、擴音器、網路卡、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電路板、半導體、錄音座、介面卡、留話器、積體電路、音響喇叭、電子電路、印刷電路板、電子偵聽器、信號收發器、訊號轉換器、積體電路腳座、電子迴音產生器、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立體身歷聲收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八○七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九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有該條款之適用餘地。且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倘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的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謹先陳明。二、再按,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其中文立碁與關係人請准註冊第四九八七四四號立碁For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立碁相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網路卡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等商品,其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之使用、商品之用途及銷售場所相近,屬類似商品...云云。惟,依前所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為前提要件,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近似;且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等均有影響,即一般消費者對高價位或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注意力較高、不易混淆;而既謂商標法之設立目的在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能區辨不同廠商之商標商品,則自當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來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此觀之,系爭審定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商品,一為電子零件類商品、一為電腦等成品及其週邊設備商品,二者之製造過程、原料、行銷管道均為不同,而該二商標商品之產製技術、所需材料及其功能上亦有其差異存在,實難謂該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有何相同或類似之處!且如前所述,一般消費大眾既對電腦或其他電子類商品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且不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審查機關又何須強加近似之名於該二者﹖況,訴願制度之設立原係為使人民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不服時得向其上級機關尋求救濟而設,倘行政機關間僅在乎彼此間的行政一體關係,對於案件本身不予詳究,則對於一成不變的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至上級機關﹖倘若如此,則此法無異形同虛設,一般人民焉可從中得到自身權益之保障呢﹖三、查,審究商標應總括其構成商標之各部分予以通體觀察,為前揭判例所明白揭示的原則;則觀之系爭審定商標乃為一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係以原告之公司名稱作為其商標圖樣,期使消費大眾能一見即知該商標圖樣所表彰者乃為原告之營業;而觀之此一商標圖樣可知,其係以簡單常見的普通印刷字體以橫向方式書寫,予人之寓目觀感簡單而明確清楚,實足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且能迅與原告所營之業務產生聯想,要無與他件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中文與英文共同構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其中文部分係以稍加設計的粗黑字體所組成,另附加予印刷的英文字母作為其整體商標圖樣,觀其整體商標圖樣與該關係人所檢附的平面廣告證據資料可清楚得知,其強調之主要部分乃係為該商標圖樣之英文部分「Fora」,則依其廣告部分可推知,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記憶者亦必為「Fora」;如此觀之,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二者予人之外觀印象簡繁有別,其排列方式亦有橫式與直式之別,且其所欲強調及其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亦截然不同,要無構成近似之情事;復該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截然不同,一為電子零件類,而另一為電腦成品及其週邊產品類,二商品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倘如被告機關所云,僅因該二商標之市場交易、銷售場所等相近,即認該二者指定商品為類似商品,則核定施行的「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之參考資料豈不成為具文,而倘如被告機關所為判定類似商品之標準,則僅因二者之銷售場所相近,則認該二商品為類似商品,則類似商品之範圍豈不無限擴張﹖而一般人民又將以何者為判定基準呢﹖實則,以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予人寓目觀感之不同,及依「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之參考資料所示,該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非屬類似商品,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餘地!四、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七六號「立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簡單清楚,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簡繁有別,要無構成近似商標之虞,且此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不同,有其差異存在,洵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請鈞院明鑑,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五)所明示。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七六號「立碁」商標圖樣,其中文立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八七四四號「立碁For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立碁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網路卡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等商品,其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之使用、商品之用途及銷售場所相近,屬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茍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又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七六號「立碁」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中文「立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八七四四號「立碁For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有相同之中文立碁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卡、顯示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二八○七六號「立碁」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電子類零件、一為電腦成品及週邊商品,二者之製造過程、原料、製造廠商及行銷管道均不相同,商品性質難謂相同或類似,且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橫書之中文立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直書之中文立碁及外文Fora所組成,其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並不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顯示器商品,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交易情況,可知其屬電腦重要之相關配備之一,二者功能相輔相成,且衡酌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產銷情形,部分電腦製造商或同時產製電腦及顯示器商品,或委託其他廠商代為產製顯示器商品後,併同電腦以同一品牌方式銷售,一般銷售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經銷商,亦多將該二商品置於一處或搭配成套陳列販售,且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普遍係同時購買一系列之電腦及顯示器商品,二者商品之產製技術、所需材料、功能縱有部分差異,惟參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難謂非屬類似商品,又如網路卡商品,參酌業界產銷情形及一般消費大眾之使用、交易形態,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類似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所為主張,仍執陳詞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繁簡書寫方式予人印象截然不同,非近似商標,且按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之參考資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類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惟中文「立碁」二字;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中文「立碁」二字外,另有外文「Fora」,其中中文部分大而顯眼,為主要部分無疑。系爭商標圖樣與之相同,縱一橫一豎,書寫形式不同,字體稍異,然為中文立碁二字,一望顯然,外觀近似,依首開說明,兩商標即相近似。又法文明定以商標圖樣觀察異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是否重在外文部分無關,殊不能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有外文部分,廣告資料強調外文Fora部分,即謂二商標不相近似。至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其判斷標準如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示,被告據以判斷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者類似,洵非無據。原告謂依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二者不相類似云云,乃其一己之見,尚非可採。系爭商標圖樣既近似於關係人已申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又相類似,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審定暫准註冊,有違首引規定,嗣依關係人異議,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