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治療死者 吳白霜 ,並無診療上之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係認死者之死因為急性肺水腫發作死亡,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命死者返家,於下午發生肺水腫,被告未能診斷,即無診斷上之疏失。但被告於上午之診斷治療,是否導致下午之急性肺水腫發作﹖則未作鑑定說明,該鑑定結果自不能作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甚明。依告訴人 吳林鳳嬌吳文男吳國文 供述:「吳白霜到廣承外科求診,首由護士甲施打一止痛針,護士乙曾先後施打五百西西點滴,其內添加二十西西不明藥物,最後又施打二十西西止痛針,問題即發生在打點滴添加之藥物上……因劑量不當,致吳白霜劇痛難忍,被告甲○○疏未急救解毒,致返家後毒發死亡」。被告甲○○供承:「我請護士打一針止痛劑PYRABITAL,又施打點滴葡萄糖五百西西,另外又以一西西之類固醇加入二十西西之葡萄糖,打入死者之血管,緩解急性肌肉發炎之用,另外又以二十西西綜合維他命B、C之混合劑加入前面所說過之五百西西葡萄糖液內,以補充營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稱:「死者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廣承外科求診,經施予止痛劑(PYRABITAL)後,再施予葡萄糖液體靜脈注射五百西西以上,於十一時左右結束返家,短短二小時若施予五百西西以上靜脈注射液體(加上二十西西綜合維他命藥劑),可能導致肺水腫,心肺衰竭之主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稱:「傅醫師可能因死者為老病人,就診多次主訴皆相似,而逕自臆斷為肌腱炎,並施以強力抗炎藥物治療,卻忽略了其他異常徵候」、「對真正病因『肺水腫』而言,其診斷與治療均不妥適」。由上顯見,被告於上午之治療行為,施打過量之靜脈注射液體以及忽略了死者異常徵候,才導致下午之急性肺水腫發作之原因。原判決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被告於上午在無可能發生肺水腫之跡象,未能診斷病人發生肺水腫為無疏失,但對上午之治療肌腱炎,其不妥適之治療,導致於下午之肺水腫發作,置而不論,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查被告之病歷記錄簡單,只有記載「咳嗽及發燒三九‧二度C,理學檢查肺部之呼吸音為正常」。死者吳白霜既有咳嗽及發高燒之現象,被告何以僅診斷為肌腱炎﹖從扣案病歷上,死者歷次之診斷肌腱炎,並無發高燒之記載,僅最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就診,有發高燒之現象。被告對此發高燒之異常現象,何以未加注意,僅依往日之治療肌腱炎而投以類固醇藥物﹖此項疏忽及發高燒與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伊為吳白霜診斷當時,吳白霜並無肺水腫之跡象,依伊診斷, 吳女 係患肌腱炎及感冒,體溫為三九‧二度C,乃給予退燒藥以降體溫,並給予類固醇及抗生素以抑制發炎,此外又給予咳嗽藥普拿騰,以五百西西點滴為吳女施打,但僅施打約二百西西,吳女即拒絕施打,伊所開藥物,吳女回去後亦未服用,吳女係於離開醫院回家後,始發生急性肺水腫致死亡,與伊診斷及用藥均無關等語。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就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惟查:㈠原審法院於更審前調查中,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據該署法醫中心研判之意見覆稱:「⑴類固醇,坊間又稱『美國仙丹』,最早用來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等有強力的抑制發炎及免疫抑制作用。但醫學上甚至坊間廣泛的被使用或濫用則導因於類固醇藥物似乎提供一蔽護緩衝因子給某些特定組織來對抗刺激物,在分子藥理學可分作細胞表面的保護穩定作用被廣泛用於急救狀況。類固醇有一作用為『滯留納離子於體內』之作用,可被誤會可能導致滯留納離子,造成肺水腫。但是新合成的Decardron,雖為類固醇藥物之一,其抗發炎效價為一般類固醇之二十倍,而藥理學上所標示的『滯留納離子』能力卻接近於零。類固醇之施用量與時間相關,若短時間,或緊急使用時,安全度極大,每天二十至四十mg為常見用法。⑵肺水腫之徵狀以呼吸困難、呼吸加快、肺部聽診可聽到雙側性濕水泡音、囉音、泡沫性水泡(口水)或血絲性痰液等。X光診斷更可明顯診斷,但仍應考慮肺水腫之病因為肺部本身,電解質不平衡或心臟衰竭。一般情況下,類固醇,尤其Decardron之使用,並無明列肺水腫為禁忌之一。」有上開檢察署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檢義醫字第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㈡台中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主任 江自得 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亦據到庭證稱肺水腫一般臨床患者會呼吸困難、臉色發紫、吐出來之痰會成血水狀痰液,最主要症狀是呼吸困難,外觀看起來是臉色發紫、咳嗽,以聽診器聽診,會有囉音,脈博會加快;肺水腫從發病以致死亡,其病程之久暫因個人之病況而異,急性之肺水腫,甚至有十幾分鐘即可致死亡之情形等語。㈢原審經提供吳白霜之病歷卡及相驗卷等資料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業據該醫院覆稱:「據貴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記載, 吳君 為上呼吸道感染,右手肌腱炎,而醫師所處方之藥物,均對症下藥,雖有重覆用藥,但尚無太大錯誤。」等語,亦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榮醫行字第三九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該醫院胸腔內科主任江自得到庭說明所謂重覆用藥,乃指對患者吳白霜使用太多種止痛藥,用藥雖無錯誤,但對患者胃部不好之意。㈣PYRABITAL係屬解熱鎮痛劑之一種,非屬禁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原審法院甚詳,有該署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三二○五四號函附卷足憑。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廣承外科醫院為患者吳白霜所施打之點滴五百西西並未全部打完,約僅施打一半,吳白霜即不願繼續施打而離開醫院等情,並據證人即吳白霜之母親 吳林嬌鳳 及上開醫院護士 蔡麗觀 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㈥患者吳白霜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至廣承外科醫院就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醫院返回住處,業據告訴人吳林嬌鳳於其告訴狀中載敘甚詳,並據告訴人吳林嬌鳳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調查中指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其帶同吳白霜於上午九時許至廣承外科醫院求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醫院回家,於當天下午一點半以後始發現其女吳白霜呼吸困難,之前吳白霜並無喘鳴聲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等語綦詳。㈦原審法院於第二次更審中,經檢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吳白霜之病歷記(紀)錄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復據該醫學院覆稱:「吳白霜為三十歲女性,患有小兒麻痺症,過去曾有肌腱炎病史,在廣承外科接受治療,所使用的藥物包括類固醇及非類固醇之抗發炎藥物。病人於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再次至廣承外科求診,病歷記錄簡單,病人只有咳嗽及發燒三九‧二度C,理學檢查肺部之呼吸音為正常,當日下午病人因肺水腫死亡。因肺水腫之發生原因相當多,可分為心源性及非心源性,急性呼吸道感染也可因心肌炎引起急性肺水腫,肺水腫之疾病發作有時相當快,可以在當日上午病人仍正常而幾小時後病人發生嚴重之肺水腫,導至呼吸衰竭。因當日早晨之理學檢查記錄肺部仍清晰,醫師可能無法考慮到當日下午會發生肺水腫。因當時之病人症狀及理學檢查並無可能發生肺水腫之跡象,未能診斷病人發生肺水腫,無法認為是診斷上之疏失。」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函及意見書附卷可參。按患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至廣承外科醫院就診當時,並無可能發生肺水腫之跡象,被告於當日上午為吳女所施打之點滴五百西西,亦僅約施打一半,吳女即拒絕施打,五百西西點滴注射液並非已全部施打完畢,其為吳女所施打之類固醇Decardron,對於肺水腫亦未被明列為禁忌,PYRABITAL亦非屬禁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認吳白霜係經施予過量之類固醇藥物,致疑似使用類固醇藥物之副作用致肺水腫,併局部肺炎,並經短時間內靜脈注射過量液體藥劑致肺水腫,終因心肺衰竭死亡,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對吳白霜之真正病因「肺水腫」而言,其診斷與治療均不妥適云云,核與實情均有所出入,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診療上之過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認吳白霜係經施予過量之類固醇藥物,致疑似使用類固醇藥物之副作用致肺水腫,併局部肺炎,並經短時間內靜脈注射過量液體藥劑致肺水腫,終因心肺衰竭死亡,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對吳白霜之真正病因「肺水腫」而言,其診斷與治療均不妥適云云,核與實情均有所出入,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醫療上過失,於判決理由已論述甚詳。且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除引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結果外,尚綜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同醫院胸腔內科主任江自得之證述、吳白霜之母吳林嬌鳳及證人蔡麗觀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結果作為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既謂患者吳白霜於當日上午就診時,醫師處方之藥物,均對症下藥,尚無錯誤,並無可能發生肺水腫之跡象,所施打之類固醇,對於肺水腫亦未被明列為禁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醫療上過失。自無所謂被告對上午不妥適之治療肌腱炎,導致下午之肺水腫發作可言,殊難執此指原判決置之不論,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告對於吳白霜當日就診時咳嗽及發高燒之情形,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其診斷及用藥,並無錯誤,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對於吳白霜發高燒之異常現象,何以未加注意,此項疏忽及發高燒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