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順煉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伊訂立銷售合約,向伊購買烏克蘭產製煉鋼生鐵約一萬五千公噸。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伊簽發以建順公司為受款人(抬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號碼K0000000號本票一張交付建順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於伊將提單影本交予建順公司時,建順公司應返還與伊。嗣國外供應商依約將貨裝船後,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提單影本傳真予建順公司,建順公司竟不返還該本票,更於到期日兌領票款,顯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伊得請求建順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又建順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不為受益人即國外供應商接受,國外供應商來電要求將信用狀上押匯單據之驗貨報告改由烏克蘭工商會出具,經兩造協議改由伊另開信用狀予國外供應商,俟貨到台中港,再由建順公司以現金給付貨款提貨。詎承載貨物之船舶M/V"VIVACITY"(快樂)輪於八十一年六月廿日駛抵台中港,經伊通知並限期催告建順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款提貨,建順公司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解除買賣契約,將該批貨物公開標售,得款四千六百十萬八千五百元。而伊係以每公噸一百二十五美元售予建順公司,依提單重量及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二五‧○五計算,共四千八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四元,差價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再加營業稅共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此一損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伊代開信用狀時即已發生,應由建順公司負責賠償,並應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建順公司怠於付款提貨,伊因辦理報關提貨而支出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碼頭至儲存所運費及租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公證費用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此部分損害,伊曾限期催告建順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給付,建順公司亦不置理,伊得加計自該日起之法定利息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建順公司給付伊八百二十九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四百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貨款損失超過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中鋼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建順公司則以:合約第九條之履約保證金屬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對造上訴人中鋼公司未依約將提單傳真與伊,無權要求退還。且中鋼公司已違約,該履約保證金即應由伊沒收。又本件買賣,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為貨款給付方法,為CIF契約,中鋼公司應提供符合雙方約定之單據,不得請求伊以現金付款,伊亦無受領貨物以代單據之義務。中鋼公司未提供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而催告伊以現金付款提貨,不生催告效力。再中鋼公司給付之生鐵每塊最重五十公斤,與伊所購每塊最重不得超過二十公斤不符,顯非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中鋼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建順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中鋼公司購買烏克蘭產製生鐵一萬五千公噸(M/T),與中鋼公司訂立合約,約定其數量之交貨公差為百分之五(第三條),價格為CIFFOTAICHUNGUSD124/MT(第四條),由建順公司於簽約後一週內開立國外信用狀,受益人由中鋼公司另行通知,開狀銀行須為信用狀受益人所接受(第五條),裝貨港為烏克蘭之黑海港口ILLYCHENSK(第七條),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啟運(第八條),訂約時雙方各簽發面額為貨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保證票予對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中鋼公司同意建順公司開出國外信用狀後退還履約保證票,建順公司同意中鋼公司傳真海運提單影本給建順公司後即退還履約保證票。嗣建順公司就前開買賣價金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不可撤銷之國外信用狀交付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因之即將建順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票據交還建順公司,而中鋼公司簽發之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已於到期日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合約及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出具之證明書足憑,堪信為真實。㈠關於中鋼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本票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兩造銷售合約第九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訂約時甲(建順公司)乙(中鋼公司)雙方互開總貨款百分之三押票予對方做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同意在甲方開出國外信用狀後即退還甲方履約保證票,甲方同意在乙方傳真海運提單影本給甲方後即退還乙方履約保證票。」中鋼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傳真海運提單影本給建順公司,有中鋼公司提出之海運提單及載有受話號碼000000000之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紀錄可憑。建順公司在第一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中鋼公司有於該日傳真海運提單給伊之事實,嗣雖否認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收到該提單,並辯稱000000000號碼非伊公司所有,中鋼公司係於六月十九日始將提單郵寄予伊云云。然交通部通霄電信局傳真予建順公司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霄業八一字第一八二號函所載000000000電話非為建順公司所租用,僅能證明建順公司未租用該電話,因使用電話者非必為租用電話者,該函自無足採為有利建順公司之證據。中鋼公司主張建順公司使用000000000傳真號碼,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海運提單影本傳真予建順公司等情,堪信為真實。退而言之,若建順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未收到該傳真之海運提單影本,因中鋼公司嗣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郵寄海運提單影本予建順公司收受,為建順公司所自認,依銷售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建順公司即應將中鋼公司簽給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中鋼公司,不待中鋼公司完成交貨之義務後才返還。茲建順公司既不依約返還,却於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兌現,顯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故中鋼公司以建順公司違約為由,請求建順公司賠償該本票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依銷售合約第四條、第十條之約定,足見中鋼公司尚須在台中港將約定重量之貨物交付建順公司,如有不足,猶須補足重量或退款,此與一般國際貿易之信用狀交易,出賣人僅交付證件(單據)即達交貨之目的者,顯有差異。兩造之買賣既非國際貿易上所謂之單據買賣,而仍需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則中鋼公司所欲提出給付之貨物是否與約定者相符,即不能以海運提單上記載者為準,而應以實際所提出之貨物為準。建順公司拒絕修改信用狀,致其申請銀行開發之信用狀不為受益人所接受,中鋼公司為履行交單之義務,不得不另自行申請他銀行開發信用狀給該受益人,則海運提單上記載者自係中鋼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號碼,建順公司仍要求海運提單上所載者為伊原先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號碼,顯係強人所難。而對照中鋼公司先後交付建順公司之兩件海運提單影本,可知受益人接受中鋼公司之信用狀,海運提單上之受通知人由建順公司名義改為中鋼公司名義,其餘關於貨物、船名、裝貨港、目的港、承載日及提單作成日期等記載均屬相同,是中鋼公司所稱該兩件提單均係針對同筆貨物即中鋼公司出賣與建順公司之貨物填發云云,洵足採信。建順公司指前開海運提單上所載貨物單位重量與信用狀所載者不符及該貨物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伊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票云云,尚無可取。㈡關於中鋼公司請求賠償其另出賣之差價、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運費、租金、公證費用部分:建順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其開狀銀行須被信用狀受益人所接受,依銷售合約第五條約定,若建順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之受益人對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並無異議,建順公司即已履行其付款之義務,中鋼公司即無再依該約定請求建順公司修改信用狀之理。中鋼公司之承辦人 傅成俊 於兩造簽訂銷售合約後,通知建順公司關於信用狀受益人,同時將信用狀文稿傳真予建順公司,以為建順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用,其條款內載:應由原生產廠商出具品質及重量檢驗證明。建順公司乃依該文稿所載條款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外信用狀交付中鋼公司收受,中鋼公司即將履約保證票交還建順公司,嗣中鋼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建順公司修改為TOORDER即匯票抬頭(貨主)空白時,亦未要求修改前開檢驗條款等情,已經證人傅成俊、 張玉萍 結證明確,並有信用狀文稿、信用狀、中鋼公司信函、建順公司之電報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信用狀所載「由原生產廠商出具品質及重量檢驗證明」顯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條件之一,中鋼公司不得單方面要求修改。中鋼公司雖又主張兩造因建順公司拒絕修改信用狀,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達成協議,建順公司同意由中鋼公司代開信用狀,俟貨到台中港,建順公司再以現金給付提貨云云。然依傅成俊、 蔡國明 、建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治對話之錄音帶內容,及傅成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傳真予建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內容觀之,足證兩造因信用狀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意見不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就是否由中鋼公司先開信用狀予烏克蘭生鐵供應商,再由建順公司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仍未能達成協議。兩造既約定以信用狀為貨款給付之方法,建順公司已依約開出信用狀,中鋼公司無權要求更改信用狀,兩造並無由建順公司付現金提貨之協議。且建順公司所開出之信用狀係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始經由開狀銀行取回信用狀之保證金(價金),有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彰苑字第一二一八號函可稽,則中鋼公司限期催告建順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清償貨款並提貨,顯係欲建順公司為二次支付價金始能取貨,自屬無據。建順公司自不因逾催告期限仍未給付現金而負遲延責任,中鋼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買賣非國際貿易中之單據買賣,關於買賣之生鐵品質、重量等,尚應於交付貨物時,確認是否與買賣契約相符,不能以海運提單所載者為準。兩造均承認本件買賣生鐵之交貨地點在台中港,則貨到台中港,建順公司被通知即有到場確認提貨之義務,惟因中鋼公司係以建順公司應提出現金為提貨前提,故建順公司未前去提貨,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綜上所述,建順公司未違反提貨之義務,中鋼公司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中鋼公司嗣後將上開生鐵再出賣他人所生與出賣予建順公司之差價(確定部分除外),及其因提貨所支出之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碼頭至儲存所之運費、租金、公證費用等,即不得請求建順公司賠償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建順公司給付中鋼公司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建順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中鋼公司其餘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鋼公司此部分之訴(前述已確定部分除外)。㈠關於中鋼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本票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中鋼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建順公司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查中鋼公司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將海運提單影本傳真或郵寄予建順公司,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合約書第九條所約定建順公司應將中鋼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返還中鋼公司之條件業已成就,建順公司自應依約將該本票返還予中鋼公司,詎建順公司不但未為返還,反提示兌現,則原審判令建順公司賠償中鋼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並無不合。兩造所簽定之本件買賣非國際買賣中之單據買賣,關於買賣之生鐵品質、重量等,尚應於交付貨物時,確認是否與約定相符,不能以海運提單所記載者為準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故原審認為中鋼公司將海運提單傳真及郵寄與建順公司後,建順公司應即將上開本票返還與中鋼公司,不待中鋼公司完成交貨之義務後才返還,核無不當。建順公司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㈡關於中鋼公司請求賠償其另出賣之差價、商港建設費、卸貨報關費、運費、租金、公證費用部分:查建順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其有效期限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三行),則逾上開期限後,即不得再提示該信用狀請求開狀銀行付款,故建順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可向開狀銀行取回該信用狀之保證金(實際上,建順公司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開狀銀行取回該保證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受益人自此時起無法以該信用狀押匯取款,建順公司必須以現金提貨,方能履行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係建順公司單純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並非向中鋼公司二次支付價金。乃原審認為本件買賣之生鐵運抵台中港後,中鋼公司限期催告建順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現金清償貨款並提貨,係要求建順公司為二次支付價金始能取貨云云,自屬誤會。是以原審據以認為建順公司逾期未向中鋼公司給付現金,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中鋼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而為中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可疑。
中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建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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