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13號
原告 賴詠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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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顯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3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