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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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被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有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不論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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