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葉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身分原為不明,原告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工廠負責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後,業經該局函覆本院被告之年籍資料,是被告年籍資料現已明確,先予說明。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則為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稱被告為工廠負責人,依常理會住於新北市○○區○○○○0○0號工廠以便隨時管理監督云云,然是否工廠負責人均會以工廠為其住所,實非必然,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