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經鑑驗後餘淨重
0.六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煙毒等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檢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三十四號其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鑑驗後餘淨重0.六四公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身上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在住處為警查得海洛因四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伊所僱請之綽號「 小邱 」之工人甲○○所有,非其所有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證人甲○○亦向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及身上查到之海洛因是否與你有關?)是的,都是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關於查獲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警員丙○○向本院證稱「有人檢舉被告住處有海洛因,當天就持搜索票,要去被告住處搜索,結果被告剛好在門口,就先在被告身上,衣服口袋內查到壹包海洛因,然後又在被告住處一樓餐桌上查到三包海洛因,二樓臥室化妝台抽屜內查到一包海洛因。」(見同一訊問筆錄),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再證稱「(為何你的海洛因會在被告身上、餐桌、化妝台抽屜內?)我受被告僱用與他一起養豬,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和他一起出去豬圈工作,我身上帶了五包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準備有空要吸用,被告都不知道,但是出發前,被告先拿出二套工作服要我帶著,這時我就將其中壹包海洛因放在其中一套工作服褲子口袋(工作服並沒有區分是何人的,我就隨便放在一套中),我們到了豬圈後(他開車帶我去),被告先換上工作服,就開始餵豬,因為被告通常帶我一起到豬圈就會先離開,由我一人負責現場工作,但那天他要留下來,我擔心海洛因的事會被他發現,就藉故說我要去買東西,我就騎原本放在豬舍的摩托車離開回到被告住處,把身上剩下的四包海洛因拿出來,其中三包放在桌上,然後我就到樓上要去用海洛因,用到一半聽到樓下有聲音,就趕緊將手上壹包放在化妝台抽屜內,從後門離開,所以警察都沒有發現我。」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述情節,其既受僱於被告,焉有可能到達豬舍後工作前,竟先行離去,而遺留身為老板之被告在現場工作,顯不合常情;再甲○○稱通常到豬舍後,被告會先行離去,所以伊帶海洛因準備去工作時獨自一人可以施用,然甲○○又稱出發前被告係準備二套工作服,而被告既準備二套工作服,甲○○於出發前自可預知被告當日亦要一起工作,則甲○○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將毒品先行放在其中一套工作服預備於工作時要施用,顯然矛盾;又甲○○稱到現場後發現被告要留下工作,怕被告會發現海洛因之事,所以先行離去,惟甲○○既怕為被告發現,大可不必將所携帶之毒品拿出施用即可,或即使藉故離去亦應速將毒品藏放隱匿處,焉有可能如其所述立即再返回被告住處,並將身上其中三包毒品任意放置於被告住處客廳餐桌上而遭警查獲之理,亦不合情理;且證人甲○○稱係因毒癮發作,所以工作時帶去施用云云,然施用海洛因後,精神會呈迷幻狀態,衡情一般施用者不可能於工作中施用,證人甲○○所述有其上諸多疑點不合理之處,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再者,關於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甲○○稱八十九年四月起受僱,至七月中始離職,惟被告稱「八十九年四月開始請,(六月九日)被抓後就沒有再請他了」等語(見同一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就何時離職一節所述又不相同且差異甚大,則可推認證人並非真實受僱於被告。另被告於最初警訊時係辯稱「(毒品)是友人綽號小邱年約三十歲下車時塞入我口袋中」,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所述上述情節不同;而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稱二人係國中同屆同學,若證人甲○○真係「小邱」,被告自始即知悉「小邱」真實姓名為甲○○,然警員丙○○向本院證稱被告於警訊中稱不知道小邱叫何名,只知綽號,無法進一步查證云云,而被告在假釋中尚有多年殘刑,本案攸關其利害,焉有可能於警訊及偵查中不明白供述甲○○持有毒品之事實,再參酌前述證人甲○○所述證言有諸多瑕疵不合理之處,顯然事實上並無「小邱」其人,被告於警訊中預以「小邱」為推脫之詞,於本院審理中再故意勾串證人甲○○到庭故為附和偏袒之詞,其欲欺瞞、脫罪之用心,昭然若揭。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亦曾為警查獲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衣服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即應潔身自愛,現又再遭警查獲,仍心存僥倖,本院自不可能輕易信之。而前述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上述毒品五包確係在被告身上、家中之餐桌、房間化粧台等處查獲,認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誤,被告上述所辯,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品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在假釋不知檢束竟再犯本罪、且故意勾串證人脫罪干擾司法調查、頗具惡性及犯罪後態度尤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經鑑驗後餘淨重0.六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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