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陸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陸貳公克)除外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街二一九之九號五樓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時分許,在嘉義市○○街○○○號遊藝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各一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240號鑑定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科字第0960002682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各一包。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二罪,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案查獲施用次數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公克),各一包,除包裝袋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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