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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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46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時,未按路面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指示,即自興業西路直接左轉新民路,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下同),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於上開路口直接左轉,然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在興業西路由西往東行向並無標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立牌,處分機關僅以路面有劃設待轉區,即認原處分並無不當,然該路口常有施工,用路人不但要注意來車、小心施工,如何能有餘力注意路面標示,該路口屬交通繁忙路段,理應更加清楚標示,是本件該路口並無豎立標示牌,原處分違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非僅依「標誌」規定行駛,尚須依照「標線」指示行進,而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其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即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並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在
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時,直接左轉新民路,而非以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即當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甚明;再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其中興業西路由西往東之行向雖未設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牌,然在四個行向之路面劃有「待轉區」之標字、白色長方形格,用以指示機車應停等於○○區○○○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60033033號函暨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從興業西路那方過來,是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牌,但是有待轉區標線,我們看到異議人直接左轉過來,當時就攔下他,依照一般取締流程處理,不記得異議人有說什麼,當天路面並沒有施工,異議人從那邊過來的路面、視線都很良好等語,參以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路口照片顯示(無日期,由異議人自行書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攝),亦無路面施工致路面標線不清之情形,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在有劃設機○○○區○○○路口,而未依照標線行進,自屬明確。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車左轉行進方式非僅依標誌,亦需遵守路面標線,故異議人抗辯該路口未設置標誌,依其駕駛習慣僅觀看標誌而未注意路面標線,不應處罰,實無足採。
㈡再者,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
保持交通運輸順暢,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區○○○○路段,日趨普遍,尤以在多線車道路段更是常見,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往來通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上開違規所在之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為一多向路口,既經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線(即待轉區文字與長方形格子),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衡情當可發現該標線,況異議人自承其自九十六年四、五月起,任職址設嘉義市○○○路○○○號「婦友廚具」,時常騎乘該路口(各行向均有),佐以上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即可清楚看見「婦友廚具」之招牌在上揭路口附近,是以異議人頻繁行經該路口各行向,對於路面繪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實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