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17日出監,而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並於9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3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8頁),且被告於96年5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出監,而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並於9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就被告於96年5月10日20時許,及於96年5月16日15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與本院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日有餘,犯罪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犯,是被告每1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可成罪,尚難認係一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行為之持續動作,客觀上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又因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決有罪之部分,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一罪一罰,是此部分既與本院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