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壹包(毛重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類製品(包括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之故意,於96年1月24日某時及同年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 鄭淑禎 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10住處,分別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乙次,每次均未達10公克數量之安非他命類製品與 劉文傑 施用。嗣於96年1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鴻隆電子遊戲場」內,經警自甲○○身上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1包(毛重2.91公克)及磅秤1座後,再至鄭淑禎上開住處內,查獲劉文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1支、夾鍊袋1個等物,劉文傑始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劉文傑2次等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6年1月27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96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與證人劉文傑於偵查中肯認被告曾在其女友鄭淑禎住處,於96年1月24日前後及26日,先後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給 伊施用 等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劉文傑於96年1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證人劉文傑前開證詞即非子虛,洵以認定。從而,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一次份量、數量不超過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與劉文傑計2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無營利意圖之移轉毒品所有權行為,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以轉讓方式助長毒害擴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次數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1包,業據被告自承係96年1月26日購入並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警於96年1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製品,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磅秤1座,固屬被告所有;吸食器、斜削吸管各1支及夾鍊袋1個,則非被告所有,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